华东理工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人:人事处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12-14   动态浏览次数:2871


华东理工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学校事业发展,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因违法违纪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还需对学校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学校各部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部门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教职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以上的教职工,给予开除处分。

移送司法机关,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发布违背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言论和观点,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在招生、考试、学生推优、保研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十)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等的;

(十二)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

(十三)将枪支、弹药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传染性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保管场所的;

(十四)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擅自使用明火且不听劝阻的;

(十五)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索要、收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以偷窃、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占公有财产的;

(八)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的;

(九)未经学校批准,在校内私自搭建房屋或安装设备设施的,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进行改造、装修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伪造个人学术经历、履历的;

(三)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和信息;

(三)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四)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六)包养情人的;

(七)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应用

第十六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十七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九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二十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种类,由本人所在部门或学校职能部门进行全面及时地调查,并听取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相关方面的事实陈述、理由和意见,记录在案,在查明事实后,按违法违纪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并根据本人的认识程度,于三个月内书面给出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人事处审核。其中,涉及党纪处理的移交学校纪委处理。

(二)人事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信。

(三)涉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处分由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处)、人事处共同提出处理建议,其他教职工由人事处提出处理建议。

(四)校奖惩委员会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处理建议,确定处理意见。涉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报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其他教职工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五)处分决定由学校作出,人事处负责存入被处分的教职工档案;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受处分的教职工是学校任命的管理干部或党员的,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校党委组织部。

(六)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在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处理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因开除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学校。

第六章 处分的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人事处申请复核。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七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前一个月内,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

(二)所在部门应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报人事处。

(三)人事处提交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处分解除决定同时存入其档案。

(四)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或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述教职工是指与学校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人员。

学校所属其他独立法人单位自行聘用的人员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可由相关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才派遣或劳务派遣员工违法违纪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之前文件中涉及处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相关条款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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